二、甲基於買賣契約,對乙取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金債權。甲之 子丙結婚後,甲欲資助丙購屋,即將其對乙之五百萬元債權贈與丙,丙 表示同意,兩人並作成債權讓與合意,但未通知乙。丙於清償期屆至時, 請求乙給付五百萬元,但乙於丙請求給付前,已將五百萬元返還給甲, 乙遂拒絕丙之請求。問:乙之拒絕是否有理?(25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依民法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若即債權己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其債權讓
與對債務人乙不生效力,債務人乙仍得主張對甲之給付生清償之效力,而由真正之債權人丙對讓與人甲主張不當得利,
乙仍得以其己將五百萬元返還甲為由,拒絶丙之請求.
詳解
1.甲與丙之債權讓與對乙不生效力
根據民法第297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甲已將其債權轉移至丙,但並未通知乙,乙根本無從得知該債權之移轉,縱使此債權移轉生效,仍不對乙生效力,而後乙將債務返還於甲時,甲也無通知乙該債權已移轉至丙,該債權移轉對乙仍不生效力。
2.丙得請求甲返還該五百萬元
乙於清償期屆至前已將期債務返還給甲,但甲已經將債權轉移給丙,甲收受的五百萬債務並無法律原因,丙得依民法第179條,像甲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
詳解
乙得拒絕餅之請求.乙乙一債務旅行
詳解
詳解
有理
詳解
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