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法 第881-1條1項: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 第881-1條2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 第881-2條1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民法 第881-2條2項: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二)
民法 第881條1項: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881條2項: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民法 第881條3項: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 第881條3項之立法理由:
抵押物滅失時,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抵押權人給付,始為公允。而為涵蓋第一項所稱賠償或其他利益之給付人,乃概括以給付義務人稱之。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抵押人為給付,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抵押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民法 第881條4項: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