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經醫院確診為癌症病人。投保後立即住院,
自住院第 5 日起,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普通事故之傷病
給付,遭勞工保險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 年 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以甲於加保前發生事故,亦即帶病投保,導致殘廢或死
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甲不服應如何主張其權利救濟?(25 分) 參考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甲雖在投保前已經醫院確診的癌症病人,但依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範癌症病人不得加保,倘甲認為勞動部該函釋有違法或不當,可依訴願法第2條,請求原處分機關作為行政處分,不果,可再向行政訟訴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
惟本案甲欺騙之行為不符誠信行為,惟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函釋似不符法律規範
詳解
一.勞工局拒絕給付保險為拒絕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甲得提起課以義務訴願及訴訟
二.甲得主張勞工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詳解
釋字第609號(95.01.27)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詳解
甲得先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若仍不服則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