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同意出於於受警察對程序上之詐欺而為,該尿液檢驗結果依刑事訴訟法158-4權衡後應認無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205-2條規定,司法警察對於合法拘捕之被告,如有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之尿液為犯罪證據時,得採取之。惟上述規定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該採尿行為性質上已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於採尿前,應先取得檢察官核發的鑑定許可書,如於情況急迫時雖得先行採取,但應於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補許可,如檢察官不為許可,則應於3日內撤銷之,被採取者亦可於採取結束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
(二)、而本案警員並未依上述規定採尿,而是選擇類似刑事訴訟法131-1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法理採取甲之尿液,實務亦肯認該類推,故本案則應探討甲之同意,是否符合實務上對刑事訴訟法131-1「真摯同意」之要求。
(三)、被告之自願同意是否具有真摯性並合法,實務提供四項判斷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判決參照):
1.同意人具有同意權
2.同意人之同意,非出於詐欺、脅迫、強暴等不正方法而為
3.事前有無依法出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4.法院應綜合考量同意當下之一切客觀情狀,以及同意人之自主意識、智識程度等主觀情狀,綜合審酌。
(四)、綜合上述,本件警員對甲之逮捕屬合法,符合同意搜索之前置要件,然警員於明知無查扣到甲毒品之相關證據,竟向甲欺騙一般人較不熟悉的採證程序,誘騙其簽下同意採尿之同意書,甲之同意非出於其真摯性自願同意,乃是受詐欺而為,故所得之尿檢結果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權衡之,因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以及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狀並非輕微,故應認定為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