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刑事警察人員、公共安全人員、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警察資訊管理人員、國境警察人員、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114816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非債權人,受債權人之委託,於 111 年 1 月 7 日 10 時許,率人至某商店前高舉印有「還我裝潢款」字樣之布條,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甲 另於 111 年 1 月 26 日 14 時許,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 且舞獅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經商店報案,轄區警察前來處理時,發現甲另外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各一支。請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之數行為可能受到如何之處理?(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00000

一、甲行為違反之規範:

(一)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及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簡稱本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無論是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或於騎樓與人行道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皆屬嚴重滋擾店家,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

(二)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

警棍屬於警械,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非法持有警械,得依警械使用條例沒入,同時本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違反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如依本法處理,查禁物應沒入,並可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鋁製球棒為有殺傷力物品,甲於上述場合攜帶球棒顯不合理,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甲之數行為處理

甲分別有3項違序行為,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及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皆為同條同款之行為,然而違序之時間點各為不同,如111 年 1 月 7 日 10 時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之行為,尚未收到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又違反同條同款之規定,於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則依本法第24條第1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如收到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後,仍觸犯同條同款規定,則111 年 1 月 26 日 14 時所觸犯的本法第6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皆屬數行為,分別處罰。


感謝評論區給予意見,原本詳解的有誤,已將還錢字樣之布條,修改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項2款之行為,原本誤植為85條,另也因只是高舉布條,並未到有汙損他人建築物的可能,並非張貼行為,本段刪除。
由於評論區發文者不能自行評論,所以在這邊更新
本篇無償公開,願準備的考生順利上榜

詳解 提供者:YKK(114一般警察特考必上)

小弟拙見,不吝指教!
67cfba773f207.jpg
67cfba906d0e1.jpg

詳解 提供者:耖 老子鐵定能上榜

有關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藉端滋擾、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之數行為處理,應依社維法24條分別處罰之,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甲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1.  法律規範:
社維法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行為者,以一行為論,必得加重其處罰。
2.  法律事實:
甲率領舞獅團藉端滋擾(社維法68條),另攜帶警棍與球棒(社維法63條)。
3.  小結:
依社維法24條之規定,甲並非於警察機關通知單或逕行通知前之違反同條款行為,故甲於本案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甲率舞獅團表演之行為:
1.  法律規範:
(1)社維法68條之規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2)社維法45條,除第43條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訊問完畢後,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之。
2.  法律事實:
甲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 且舞獅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
3.  小結:
甲率舞獅團藉端滋擾之部分,違反社維法68條,並應依同法45條移送簡易庭處理。
(三)甲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各一支之處置:
1.  法規範:
(1)社維法6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
(2)社維法45條規定…
(3)社維法22條2項規定,供違反本法之行為之物者,得沒入之,但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4)警棍部分:
雖涉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持有。惟其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法律事實:
警方另發現甲攜帶警棍、球棒各一支。
3.  小結:
(1)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球棒之部分,依社維法63條予以處罰,警方應於訊問完畢後依同法45條移送該管簡易庭為之。
(2)甲無正當理由攜帶警棍之部分,雖涉及警械使用條例,但因該條例14條但書之規定,故仍依社維法63條之規定處理,並於訊問完畢後,依社維法45條移送該管簡易庭為之。
對於警棍、球棒之處置,依法得予以沒入,但應注意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甲違反社維法63條與68條之違序行為,應依社維法24條之規定分別依45條規定由簡易庭處罰之。若甲不服者,則可依社維法58條予以抗告。
 
 
 
→以上個人認為能夠拿到基本分(15~20左右許)。
若要分數再高一點,應論及甲之救濟部分(即58條抗告)及警方現行處置甲(42條之現行違序之處理)
以手寫這些的話,基本上約40~50分鐘左右足以,若要繼續詳述下去,恐怕會有寫不完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