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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屬行政機關,所以及時強制章節內容有所重複,確實為重複立法,但仍有下列的不同:
1.立法目的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廣泛制定行政機關 『執行』的程序 (程序法) VS 專門規範& 授權 警察行使維護公共秩序 (職權 &義務) 應屬實體法
簡單來說=> 為 所有行政機關, 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 VS 為授權警察 & 同時保護人民權利而設計
立法目的不同,自然地,及時強制內容也有所不同。
2.及時強制手段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只有扣留、管束之基本及時強制手段 VS 更多了使用械具、查證身分等強制手段
畢竟,警察機關常須面臨突發狀況,及時強制手段增加更多 授權&規範,例如 警權法對扣留物處理之流程規範->警察常要扣留人家東西。
3.及時強制結果不同 (救濟):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執行異議 、損失補償之訴願和行訴& VS 可訴願、行訴
9 & 41提到不服得救濟 VS 29 對警察行使職權不服,得救濟
總之,我認為行政執行法為及時強制做了廣泛規定,警權法則針對警察,特別制定了更細節的規定。
一.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在警察職權行使法尚未立法前,警察機關為緊急處置的重要法律依據, 而行政執行法並不以異物的違反為前提,而是為應付特別的緊急事故。 警察權行使法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法條內容可以說是大相逕庭。而有學者認為並無同樣立法的必要, 應於予刪除行中之一法條內容,應採分散立法而非是集中立法的概念。 二.警察對於人民查證身分或其他訊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意旨 管束的要件必須有符合警察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才能對於人民管束,不能為了要查證人民的身分而對人民 限制自由施以管束的方式,達到查證身分目的,並非立法者於訂定管束時的意義。 倘若真要對人民查證身分,而行為人不願意配合甚至與警察人員有口角或是言語衝突,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施以強致力將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從攔停起算至3小時。
一、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之關係:
1.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乃警察職權行使法尚未立法前,警察機關為緊急處置的法律依據。
2.通說認為,依立法方式,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法無規定時才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3.論者認為,應將行政執行法中的即時強制刪除,即時強制乃緊急處置,與行政執行法恢復法律秩序性質的執行手段不同,即時強制應採分散立法,各行政機關應自行訂立機關自行專屬的即時強制。
二、不得依管束令其供述:
1.「管束」有保護、制止、限制行動自由之意,為預防危害必要,對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予以暫時限制。
2.對人民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並非有預防危害必要,不得以保護之名,而行使為其他目的之限制人身自由。
警察機關屬行政機關,所以及時強制章節內容有所重複,確實為重複立法,但仍有下列的不同:
1.立法目的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廣泛制定行政機關 『執行』的程序 (程序法) VS 專門規範& 授權 警察行使維護公共秩序 (職權 &義務) 應屬實體法
簡單來說=> 為 所有行政機關, 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 VS 為授權警察 & 同時保護人民權利而設計
立法目的不同,自然地,及時強制內容也有所不同。
2.及時強制手段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只有扣留、管束之基本及時強制手段 VS 更多了使用械具、查證身分等強制手段
畢竟,警察機關常須面臨突發狀況,及時強制手段增加更多 授權&規範,例如 警權法對扣留物處理之流程規範->警察常要扣留人家東西。
3.及時強制結果不同 (救濟):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執行異議 、損失補償之訴願和行訴& VS 可訴願、行訴
9 & 41提到不服得救濟 VS 29 對警察行使職權不服,得救濟
認為行政執行法為及時強制做了廣泛規定,警權法則針對警察,特別制定了更細節的規定。
一 行政執行法於行政執行屬於普通法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競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特別法,行政執行法為補充性質之法
兩法在即時強制在適用上規定並無差異,不發生適用問題
二 即時強制目的既基於防止危害、防制犯罪而行使
管束係即時強制實行上為保護相對人而行使
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
適當性原則 手段合目的性
必要性原則 侵害最小性
狹義比例性原則 手段平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