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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文)、刑事警察人員、公共安全人員、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警察資訊管理人員、國境警察人員、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62309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行政執行法第 4 章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章即時強制,兩者之間的關係為何?並闡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 2 項:「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 令其供述。」宜如何解讀之?(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anita132465798

認同17 F18F所言內容,加入個人看法,若有錯誤再請不吝指正。

警察機關屬行政機關,所以及時強制章節內容有所重複,確實為重複立法,但仍有下列的不同:


1.立法目的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廣泛制定行政機關 『執行』的程序 (程序法) VS  專門規範& 授權 警察行使維護公共秩序 (職權 &義務) 應屬實體法

簡單來說=> 為 所有行政機關, 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 VS 為授權警察 & 同時保護人民權利而設計

立法目的不同,自然地,及時強制內容也有所不同。


2.及時強制手段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只有扣留、管束之基本及時強制手段 VS 更多了使用械具、查證身分等強制手段

畢竟,警察機關常須面臨突發狀況,及時強制手段增加更多 授權&規範,例如 警權法對扣留物處理之流程規範->警察常要扣留人家東西。


3.及時強制結果不同 (救濟):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執行異議 、損失補償之訴願和行訴&  VS 可訴願、行訴

9 & 41提到不服得救濟   VS 29  對警察行使職權不服,得救濟



總之,我認為行政執行法為及時強制做了廣泛規定,警權法則針對警察,特別制定了更細節的規定。


詳解 提供者:a0925032903
(一)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兩者之關係: 行政執行法係所有行政單位使用之法律,所謂行政之執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故在遇有金錢給付義務時,行政執行之公務員得依據行政執行法執行即時強制之義務,而警察亦屬行執行之公公務員,對於應有之即時強制行為副有義務執行,故警察可依據行政執行法執行,為遇有行政執行法位有規範之即時強制時,亦可以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即時強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警察機關在執行即時強制時,於行政執行未規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有規定之部分執行即時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為行政執行之補充法之關係。 (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I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械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II警察對於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於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有不符管束之規定可依其法令將其上銬,但為保護人民於管束之虞時,不為警察依管束之規定作為人民供述之脅迫,故設立此法限制警察於執法過程中之管束正當性。
詳解 提供者:特考ALL PASS

一.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在警察職權行使法尚未立法前,警察機關為緊急處置的重要法律依據, 而行政執行法並不以異物的違反為前提,而是為應付特別的緊急事故。 警察權行使法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法條內容可以說是大相逕庭。而有學者認為並無同樣立法的必要, 應於予刪除行中之一法條內容,應採分散立法而非是集中立法的概念。 二.警察對於人民查證身分或其他訊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意旨 管束的要件必須有符合警察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才能對於人民管束,不能為了要查證人民的身分而對人民 限制自由施以管束的方式,達到查證身分目的,並非立法者於訂定管束時的意義。 倘若真要對人民查證身分,而行為人不願意配合甚至與警察人員有口角或是言語衝突,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施以強致力將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從攔停起算至3小時。

詳解 提供者:Bryan Li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1、對於人之管束。(第37條)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38、39條)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40條)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即時強制部份- 賦予警察得為即時強制措施之權源(第21條),包括:對人之管束(第22條);對物之扣留(第23、27、29條)、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第24條);對住宅、建築物、其他處所或公共場所之進入(第25條);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例如驅離(第26條)等。此外,並規範警察得使用戒具之時機,及即時強制致人受傷之救助義務(第21條)。[請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總說明] 在行政執行法第1條有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將該法定位為基本法,於該法作一般性規定,若在該法中無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法律,故行政機關遇有行政強制執行事務時,如該法及其他法律均有規定,且其規定「不同」時,則應優先適用該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為警察行使職權之基本規範,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之一般性的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無規定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所規定即時強制部分,雖與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有重複規定情形,惟因不論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異,尚不致發生適用問題,僅屬重複立法情形而已。 因此可以說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時強制之部分條文,是仿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章條文,會有重複立法質疑,但行政機關一般具強制性之公權力措施,大都為警察在執行,所以是將行政執行法中即時強制,納入警察職權加以補強,使警察執行職務時,不致有違法之虞,對先進民主國家來說,即時強制規範也屬警察法之立法例。[
詳解 提供者:王玟棋

一、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之關係:

1.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乃警察職權行使法尚未立法前,警察機關為緊急處置的法律依據。

2.通說認為,依立法方式,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法無規定時才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3.論者認為,應將行政執行法中的即時強制刪除,即時強制乃緊急處置,與行政執行法恢復法律秩序性質的執行手段不同,即時強制應採分散立法,各行政機關應自行訂立機關自行專屬的即時強制。

二、不得依管束令其供述:

1.「管束」有保護、制止、限制行動自由之意,為預防危害必要,對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予以暫時限制。

2.對人民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並非有預防危害必要,不得以保護之名,而行使為其他目的之限制人身自由。

詳解 提供者:儒
行政執行法第 4 章即時強制為行政執行署管轄,不歸警方管理,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章即時強制歸縣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管轄。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 2 項:「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 令其供述。」解讀的意思是警方在盤查人民時,不能因被盤查者有前科而請被盤查者自其供述。 。
詳解 提供者:Han

警察機關屬行政機關,所以及時強制章節內容有所重複,確實為重複立法,但仍有下列的不同:



1.立法目的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廣泛制定行政機關 『執行』的程序 (程序法) VS 專門規範& 授權 警察行使維護公共秩序 (職權 &義務) 應屬實體法

簡單來說=> 為 所有行政機關, 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 VS 為授權警察 & 同時保護人民權利而設計

立法目的不同,自然地,及時強制內容也有所不同。



2.及時強制手段不同: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只有扣留、管束之基本及時強制手段 VS 更多了使用械具、查證身分等強制手段

畢竟,警察機關常須面臨突發狀況,及時強制手段增加更多 授權&規範,例如 警權法對扣留物處理之流程規範->警察常要扣留人家東西。



3.及時強制結果不同 (救濟):

行執法 V.S. 警權法

執行異議 、損失補償之訴願和行訴& VS 可訴願、行訴

9 & 41提到不服得救濟 VS 29 對警察行使職權不服,得救濟
認為行政執行法為及時強制做了廣泛規定,警權法則針對警察,特別制定了更細節的規定。

詳解 提供者:謝芯珮
詳解 提供者:巫冠賢
詳解 提供者:a0925032903

一 行政執行法於行政執行屬於普通法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競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特別法,行政執行法為補充性質之法

     兩法在即時強制在適用上規定並無差異,不發生適用問題

二 即時強制目的既基於防止危害、防制犯罪而行使

    管束係即時強制實行上為保護相對人而行使

    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

適當性原則 手段合目的性

必要性原則 侵害最小性

狹義比例性原則 手段平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