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代理」:
(a)「代理」為代理人代理本人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之行為,代理人為一個權利主體,本人為另一個權利主體,僅其代理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b)得透過代理方式作成之行為以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為限。
b.代理與傳達人之區別:
(a)從「意思表示之決定」區別:
a使者:使者只是傳達表意人已經決定、已經作成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它就意思表示內容形成,完全都沒有介入;他僅是把聽到的東西,講給另外一個人聽,這時候就會說他是使者或傳達人。使者只是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
b代理人:代理人,根據民法§103規定,他是替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以解釋上面,他對意思表示的內容,還是有一定的決定權限。代理人為代本人之意思表示。
(b)從「能力」區別:
a使者:使者就無像代理人有能力的限制。使者只要具有意思能力,不管他有無行為能力,均得作為使者。如甲委託6歲小孩丙,幫甲去超商買東西,若丙是代理人的話,這代理行為一定是無效的,因為丙是無行為能力人;若丙是使者,只是傳遞甲所講的話,那此時丙還是可以作為有效意思表示的傳達機關。
b代理人:代理人本身資格,在民法§104規定有限制,至少須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所以自己為法律行為,那必須要有完全行為能力;但是作為代理人,替本人為法律行為在民法§104規定當中,須要的是要有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資格。換言之,無行為能力人仍然不得作為代理人。
(c)從「意思表示瑕疵之有」區別:
a使者:使者或傳達人的情形,就是以本人作為判斷對象,判斷有無意思表示的瑕疵。
b代理人:民法§105規範,關於代理行為有沒有意思表示瑕疵,這判斷的對象?原則上要以代理人作為判斷的對象,判斷有無意思表示的瑕疵,例外則是由本人。
c.代理與行紀區別:
代理人為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學說上按其效果是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說明如下:
(a)直接代理: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是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就稱之為「直接代理(民法§103)」。所以民法上的「代理」,一定是「直接代理」的行為。
(b)間接代理:這法律行為雖由代理人為之,但不是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最終的效果還是歸屬於本人,就稱之為「間接代理」。
(c)民法當中的代理,因為根據民法§103,這代理行為的效力,一定要直接及於本人,所以民法所稱「代理」,一定是「直接代理」的行為。「間接代理」或「行紀」只是一個跟民法的「代理」很類似的概念,但它並不是民法當中所稱的真正「代理」。
(d)而「間接代理」,乃代理的類似制度,非真正代理,例如民法債編中之行紀契約(民法§576)。
(e)民法上債篇,有另一種契約(這契約稱為行紀),我們認為這契約就是屬於「間接代理」的類型。
i.依民法§576規定(這契約稱為行紀),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就是一般俗稱的「代買」,但它與代買不同之處再於,它是用自己的名義替委託人為交易。
ii.另依民法§578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也就是行紀人除了對於相對人,自己負擔義務、價金要自己給以外,權利也是由行紀人自己取得;所以就會認為「行紀」是一種「間接代理」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