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使用牌照稅法 4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備查。
7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土地稅法。19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20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房屋稅 14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
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15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娛樂稅。4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
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
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符合社會福利概念之免稅規定
營業稅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使用牌照稅法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地價稅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房屋稅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娛樂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8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