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犯罪學派起源於18世紀的啟蒙思想,認為人類具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自己的行為,而犯罪行為亦是自由意志下所產生的結果,也因此古典犯罪學派所關注的研究重點為「犯罪行為」。 (一)古典犯罪學派代表人物及其主張 1.貝加利亞(Cesare Beccaria)認為在啟蒙時代前,國家對於刑罰權之使用過於恣意,以至於未能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刑罰制度,對於人權是重大的侵害,因此,貝加利亞有以下主張- (1)罪刑法定:對於行為的處罰,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為依據。 (2)罪刑均衡:行為的處罰,應與其行止所具之惡性有相當程度之平衡,以免過度侵犯人民之權利。 (3)司法程序: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理,應禁止恣意妄為的裁斷,而應依照公平公正之程序執行。 2.邊沁(Jeremy Bentham)認為人是一種「趨樂避苦」的動物,人類的行為正是為了追求最大的快樂,而犯罪結果所帶來的快樂,正是許多犯罪行為產生的原因。因此,邊沁有以下主張- (1)懲罰的合理化:認為國家基於社會契約,擁有懲罰權,目的是要追求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2)懲罰的意義:透過增加痛苦,減少犯罪結果地快樂,進而減少犯罪行為的產生。 (3)懲罰的功能:懲罰具有弱化犯罪之功能,同時為預防犯罪之最便宜方法。 (二)對於犯罪學發展的影響 古典犯罪學理論的觀點,在實務上產生了應報刑的作法,認為犯罪行為既是出於自由意志,那自應透過相應的懲罰來抑制其發生,同時,應報刑應具有下列特點- (1)迅速:應在發現犯罪行為後盡速處理,有效率的運作才能讓司法體系具威嚇作用。 (2)確實:應符合罪刑法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讓行為確實得到相應之懲罰。 (3)相當:在古典犯罪理論的概念裡,並不要求嚴厲的處罰,而是透過罪刑均衡的觀念,賦予懲罰相當的「痛苦」,以抵銷犯罪結果所帶來的「快樂」,進而達到預防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