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增值稅課徵目的
按憲法143條所定「基本國策」,提及土地非因施以勞力或資本而增其價值者,國家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供人民共享之。亦即國家將該增值視為不法利得,而藉由課稅方式,實現平均地權、地利共享。
(二)土地增值稅減徵規定
1.重劃減徵: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土稅39)
2.抵價地減徵: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土稅39-1)
3.長期持有減徵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土稅33)
4.都市更新相關獎勵措施
(1)權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2)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都更46)
(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宗旨下,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遇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按 土地漲價總額依一定比例徵收土地增值稅,達成平均地權、地利共享目標。 (二)減徵規定: 1.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土稅 39Ⅲ)。配偶 相互贈與之土地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減徵規定。 2.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土稅#39-1Ⅱ) 3.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2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33 條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 分 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3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33 條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 分 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4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33 條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 分 40。
(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宗旨下,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遇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按土地漲價總額依一定比例徵收土地增值稅,達成平均地權、地利共享目標。 (二)減徵規定 1.(土稅39IV)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2. (土稅39-1II但)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3. (土稅28-2)經重劃之土地配偶相互贈與後再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4.長期持有減徵 (1)(土稅33VI)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2)(土稅33VII)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3)(土稅33VIII)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5.權利變換 (1)(都更46(3))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2)(都更46(4))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40%。
一.長期持有土地得減徵~
1.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即20%)部份減徵20%。
2.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即30%)部份減徵30%。
3.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即40%)部份減徵40%。(土稅33)
二.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經重劃後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期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三.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
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底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減徵40%(土稅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