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執行職務時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八條使用警械: (一)騷動影響社會治安者。 (二)遭遇非常變故,影響社會秩序者。 (三)拘禁人之脫免、逮捕或犯罪之行為人拒捕脫逃。 (四)警察應守護之處所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遇強暴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遇強暴脅迫時。 (六)持有凶器,經合法告知命其拋棄而拒絕拋棄者。 (七)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當個補充~
(一)使用警械要件
(二)使用警械合法判斷
(三)使用警械注意事項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依照警械使用條例可分為以下幾種:
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1.指揮交通
2.疏導民眾
3.戒備意外
第三條
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1.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2.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3.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