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警察法第 10 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 請行政救濟。若對警察即時強制措施不服,應如何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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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即時強制屬於行政事實行為的一環,因非屬行政處分,因此無法循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應循一般給付訴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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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說明:
救濟之方式以人民對警察當下盤查之要件認為有不服,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提出異議並且陳述理由,警察如認為有理由者,應停止執行或變更此行為 ;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並且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作成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警察違法或有不當之行為時,人民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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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0 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31 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 ,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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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即時強制屬於行政事實行為的一環,因非屬行政處分,因此無法循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應循一般給付訴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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