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對於警察使用科技工具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3 條等涉及資訊蒐集與查證的條文。但最具代表性,且直接規範**「科技工具」的條文,是與隱私保障高度相關的監察規定**。
| 法條內容 | 核心要素 |
|---|---|
| 第 10 條第 1 項: 警察對於經常性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活動之特定人,得以目視或其他科技工具觀察、紀錄其活動與周遭事物,**但應限制在必要範圍內,且不得以監聽**或其他侵害基本權利之方法為之。 | 對象: 特定人<br>場所: 公共或指定處所<br>手段: 目視或其他科技工具<br>目的: 觀察、紀錄<br>限制: 必要範圍、不得監聽/侵害基本權 |
| 第 10 條第 3 項: 警察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觀察、紀錄,除有涉及犯罪嫌疑或其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資料。 | 限制: 排除作為證據資料之原則(除非涉及犯罪或法律明文) |
第 10 條是規範警察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進行長時間監察的規定。這正是現代科技(如高解析度攝影機、無人機、穿戴式裝置等)應用於警務中最具爭議的部分。
| 法條內容 | 核心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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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條: 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得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活動參與人 ,採行****指示、告誡 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 | 對象: 一般活動參與人<br>手段: 指示、告誡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 |
雖然第 11 條沒有明確提及「科技工具」,但條文中的**「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在實務上被解釋為授權警察使用一般性的、廣泛的公共場所監控系統**(如監視器)。
警察職權行使法對科技工具的使用規範,是嘗試在**「維護治安的公共利益」與「保障人民的隱私權」**之間尋求平衡。
《警察職權行使法》引入「科技工具」相關規定,是臺灣警察法制面對資訊時代的進步展現。然而,在科技不斷演進的背景下,現行法規仍面臨明確性不足、限制門檻過低以及缺乏獨立監督機制的挑戰。未來的法律修訂應進一步針對具體的高風險科技(如人臉辨識)制定更嚴格的法院許可制,以確保警察運用科技工具的同時,能夠堅守憲法保障的隱私權核心。
答:關於科技工具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9條、第10條和第 11 條,以維護治安或蒐集犯罪證據,以平衡治安與隱私權,關鍵在於目的正當性與比例原則的適用。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涉及科技工具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