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科技工具」相關規定之論述與評析
《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對於警察使用科技工具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3 條等涉及資訊蒐集與查證的條文。但最具代表性,且直接規範**「科技工具」的條文,是與隱私保障高度相關的監察規定**。
一、 主要相關法條及其論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使用錄影、攝影、電磁紀錄等科技工具)
| 法條內容 |
核心要素 |
| 第 10 條第 1 項: 警察對於經常性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活動之特定人,得以目視或其他科技工具觀察、紀錄其活動與周遭事物,**但應限制在必要範圍內,且不得以監聽**或其他侵害基本權利之方法為之。 |
對象: 特定人<br>場所: 公共或指定處所<br>手段: 目視或其他科技工具<br>目的: 觀察、紀錄<br>限制: 必要範圍、不得監聽/侵害基本權 |
| 第 10 條第 3 項: 警察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觀察、紀錄,除有涉及犯罪嫌疑或其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資料。 |
限制: 排除作為證據資料之原則(除非涉及犯罪或法律明文) |
1. 論述:科技輔助的公共場所監察
第 10 條是規範警察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進行長時間監察的規定。這正是現代科技(如高解析度攝影機、無人機、穿戴式裝置等)應用於警務中最具爭議的部分。
- **「其他科技工具」**的納入,確認了警察可以利用各種現代科技手段進行觀察和紀錄,以彌補單純目視的不足。
- 此條文確立了**「公共場所監察」**的法律基礎,但同時也劃定了界線:目的性限制(僅限觀察紀錄)、手段性限制(不得監聽、不得過度侵害基本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對非特定人、一般性資訊的蒐集)
| 法條內容 |
核心要素 |
| 第 11 條: 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得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活動參與人 ,採行****指示、告誡 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 |
對象: 一般活動參與人<br>手段: 指示、告誡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 |
2. 論述:廣泛性科技監控的法律依據
雖然第 11 條沒有明確提及「科技工具」,但條文中的**「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在實務上被解釋為授權警察使用一般性的、廣泛的公共場所監控系統**(如監視器)。
- 此條文為一般性、非針對特定個人的公共場所監控(如設置路口監視器)提供了法律依據,其目的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
二、 評析:科技執法的憲法與人權挑戰
警察職權行使法對科技工具的使用規範,是嘗試在**「維護治安的公共利益」與「保障人民的隱私權」**之間尋求平衡。
1. 正面評價:法律明確性與與時俱進
- 提供法律依據: 過去警察使用監視器、錄影等科技手段的法源依據模糊。第 10 條和第 11 條至少確立了警察使用科技工具的合法性,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強化隱私保障: 第 10 條嚴格限制了監察的對象(特定人)、目的(必要範圍)、手段(不得監聽),並設置了證據排除的原則,避免科技監察被濫用,顯示出對隱私權的重視。
2. 負面評價與實務挑戰:法律漏洞與科技發展
- 「其他科技工具」的模糊性: 條文使用了概括性用語「其他科技工具」,雖具備彈性,但其外延並不明確。面對未來快速發展的科技(如人臉辨識、AI 行為分析、聲紋識別等),現行條文是否能有效規範,存在疑問。
- 挑戰: 目前尚無明確法律規範警察在公共場所主動即時運行人臉辨識系統的權力。這種即時、無差別的生物特徵識別,可能被認為超越了單純的「觀察、紀錄」,而構成對人民基本權的過度侵害。
- 第 10 條的證據排除原則(第 3 項)易被架空: 條文規定,除非涉及**「犯罪嫌疑」**,否則紀錄不得作為證據。然而,在實務上,警察很容易將監察行為與「涉及犯罪嫌疑」或「防止犯罪」目的連結,使得證據排除原則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制衡作用。
- 欠缺透明度與監督機制: 法律尚未建立外部監督機制,以審查警察大規模使用公共監視器(第 11 條)或針對性監察(第 10 條)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數據管理流程。
三、 結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引入「科技工具」相關規定,是臺灣警察法制面對資訊時代的進步展現。然而,在科技不斷演進的背景下,現行法規仍面臨明確性不足、限制門檻過低以及缺乏獨立監督機制的挑戰。未來的法律修訂應進一步針對具體的高風險科技(如人臉辨識)制定更嚴格的法院許可制,以確保警察運用科技工具的同時,能夠堅守憲法保障的隱私權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