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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公務升官等考試_薦任_警察行政: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133083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隨著科技發展,警察在執行勤務時,也會利用科技工具,試舉出警察職 權行使法中,條文中有提及「科技工具」之相關規定,試加以論述並評 析之。(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

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科技工具」相關規定之論述與評析

《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對於警察使用科技工具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3 條等涉及資訊蒐集與查證的條文。但最具代表性,且直接規範**「科技工具」的條文,是與隱私保障高度相關的監察規定**。

一、 主要相關法條及其論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使用錄影、攝影、電磁紀錄等科技工具)

法條內容 核心要素
第 10 條第 1 項: 警察對於經常性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活動之特定人,得以目視或其他科技工具觀察、紀錄其活動與周遭事物,**但應限制在必要範圍內,且不得監聽**或其他侵害基本權利之方法為之。 對象: 特定人<br>場所: 公共或指定處所<br>手段: 目視或其他科技工具<br>目的: 觀察、紀錄<br>限制: 必要範圍、不得監聽/侵害基本權
第 10 條第 3 項: 警察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觀察、紀錄,除有涉及犯罪嫌疑或其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資料 限制: 排除作為證據資料之原則(除非涉及犯罪或法律明文)

1. 論述:科技輔助的公共場所監察

第 10 條是規範警察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進行長時間監察的規定。這正是現代科技(如高解析度攝影機、無人機、穿戴式裝置等)應用於警務中最具爭議的部分。

  • **「其他科技工具」**的納入,確認了警察可以利用各種現代科技手段進行觀察和紀錄,以彌補單純目視的不足。
  • 此條文確立了**「公共場所監察」**的法律基礎,但同時也劃定了界線:目的性限制(僅限觀察紀錄)、手段性限制(不得監聽、不得過度侵害基本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對非特定人、一般性資訊的蒐集)

法條內容 核心要素
第 11 條: 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得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活動參與人 ,採行****指示、告誡 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 對象: 一般活動參與人<br>手段: 指示、告誡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

2. 論述:廣泛性科技監控的法律依據

雖然第 11 條沒有明確提及「科技工具」,但條文中的**「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在實務上被解釋為授權警察使用一般性的、廣泛的公共場所監控系統**(如監視器)。

  • 此條文為一般性非針對特定個人的公共場所監控(如設置路口監視器)提供了法律依據,其目的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

二、 評析:科技執法的憲法與人權挑戰

警察職權行使法對科技工具的使用規範,是嘗試在**「維護治安的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的隱私權」**之間尋求平衡。

1. 正面評價:法律明確性與與時俱進

  • 提供法律依據: 過去警察使用監視器、錄影等科技手段的法源依據模糊。第 10 條和第 11 條至少確立了警察使用科技工具的合法性,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強化隱私保障: 第 10 條嚴格限制了監察的對象(特定人)、目的(必要範圍)、手段(不得監聽),並設置了證據排除的原則,避免科技監察被濫用,顯示出對隱私權的重視。

2. 負面評價與實務挑戰:法律漏洞與科技發展

  • 「其他科技工具」的模糊性: 條文使用了概括性用語「其他科技工具」,雖具備彈性,但其外延並不明確。面對未來快速發展的科技(如人臉辨識、AI 行為分析聲紋識別等),現行條文是否能有效規範,存在疑問。
    • 挑戰: 目前尚無明確法律規範警察在公共場所主動即時運行人臉辨識系統的權力。這種即時、無差別的生物特徵識別,可能被認為超越了單純的「觀察、紀錄」,而構成對人民基本權的過度侵害。
  • 第 10 條的證據排除原則(第 3 項)易被架空: 條文規定,除非涉及**「犯罪嫌疑」**,否則紀錄不得作為證據。然而,在實務上,警察很容易將監察行為與「涉及犯罪嫌疑」或「防止犯罪」目的連結,使得證據排除原則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制衡作用。
  • 欠缺透明度與監督機制: 法律尚未建立外部監督機制,以審查警察大規模使用公共監視器(第 11 條)或針對性監察(第 10 條)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數據管理流程

三、 結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引入「科技工具」相關規定,是臺灣警察法制面對資訊時代的進步展現。然而,在科技不斷演進的背景下,現行法規仍面臨明確性不足限制門檻過低以及缺乏獨立監督機制的挑戰。未來的法律修訂應進一步針對具體的高風險科技(如人臉辨識)制定更嚴格的法院許可制,以確保警察運用科技工具的同時,能夠堅守憲法保障的隱私權核心。

詳解 提供者:正在誕生的鴿子

答:關於科技工具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9條、第10條和第 11 條,以維護治安或蒐集犯罪證據,以平衡治安與隱私權,關鍵在於目的正當性與比例原則的適用。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涉及科技工具的規定

( 一 ) 第9條: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蒐證
  1. 內容:警察可對集會遊行中對公共安全有危害之虞的參與者,使用攝影、錄音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2. 重點:資料蒐集應在活動結束後銷毀,但若有犯罪調查必要,最長可保存一年。
( 二 ) 第10條:公共場所蒐證
  1. 內容:警察可協調裝設監視器或利用現有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在犯罪熱點或可能發生犯罪的公共場所蒐集資料。
  2. 重點:資料保存期限為製作完成後一年內銷毀,除非有調查犯罪的必要。 
( 三 )第 11 條:對於特定對象之觀察
  1. 內容:在有事實足認特定人有觸犯重罪或參與組織性犯罪之虞時,經局長書面同意,可以目視或科技工具對其「無隱私合理期待」之行為與生活進行觀察及資料蒐集,期間不得逾一年,且目的達成後應銷毀資料,是警方進行跟監、跟拍的法律依據。 
  2. 重點:由於這是對「人」的直接跟監觀察,侵犯隱私程度較高,是論述科技工具執法不可或缺的一環。
二、論述與評析
  1.  法律授權與目的:條文明確賦予警察運用現代科技的能力,以應對犯罪趨勢,提高維安效率,符合預防犯罪和維護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
  2. 科技發展下的挑戰:
    1. 隨著人臉辨識、大數據分析等更先進技術的出現,現行法條對科技工具的定義(如無人機、GPS追蹤器)需要與時俱進,確保執法不逾越比例原則,避免過度干預人民自由。
    2. 科技的運用也需要明確的行政規則和司法解釋,以界定何謂「合理懷疑」或「有危害之虞」,確保執法者不會以科技為名行違法搜查之實。 
三、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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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科技工具的規定,是科技發展下法律適應社會變遷的體現,精準界定科技使用的界線,確保比例原則與目的性,它在賦予警察執法權力的同時,也設置了對隱私和權利保障的防火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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