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餐會中,甲乙二人因細故爭吵,甲心生傷害犯意,席間猛灌烈酒想藉酒裝瘋,飲至 極度酩酊時,揮拳攻擊乙,乙被打得遍體鱗傷,但無生命之危險。事後確認,甲於 毆打乙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無責任能力的程度。甲所為是否構成犯罪?(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4 筆)
詳解 (共 10 筆)
(一)甲之行為構成刑法(下同)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1.客觀上甲毆打乙造成乙遍體鱗傷,但未達重傷之法定程度,故僅構成普通傷害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甲基於傷害故意而攻擊乙,具備第13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 2.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3.甲在攻擊乙的當下,精神狀況已進入19條第一項之無行為能力狀態,能否因此而免卻其罪責,或是應論19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以下有不同論述: (1)例外說: 其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緊急責任能力之問題,與著手無關,故仍應已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著手之時點。 (2)前置說: 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依據乃係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錯,至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中,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自應對其行為負責,而原因自由行為實含有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即結果階段,二階段應同時兼顧,前階段之行為亦為評價之對象,故應以原因行為為著手時點。 (3)結論: 採前置說。 甲於其進入無行為能力狀態前即具備傷害乙之故意,故應將其尚未進入無行為能力狀態前之主觀犯意包含在其後之傷害行為,即應視為一整體之犯罪行為,法律效果進入第19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可阻卻其罪責。 甲成立普通傷害罪。
甲借酒裝瘋攻擊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構成要件:
主觀上甲有傷害乙之故意,並非酒醉後才臨時起意,若甲沒有攻擊乙之行為,乙不會有受傷送醫之結果,因此甲之行為於乙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客觀上甲有攻擊乙使其受傷之事實。因此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性: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罪責:
(1)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依題示,甲在有完全責任能力時已有傷害乙之犯意,其故意借酒裝瘋傷害乙之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因此甲具罪責,
因此甲成立本罪。
前言:本題涉及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 (一)甲揮拳打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揮拳攻擊乙之行為導致乙的身體遍體麟傷,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亦可歸責。主觀上,甲有傷害乙的認知及意欲 ,具備故意無疑。 2違法性: 依提示,甲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故甲具有違法性。 3罪責: 依提示,甲席間猛烈灌酒想藉酒裝瘋,飲至極度酩酊之狀態,應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可阻卻罪責而不罰,惟甲席間猛烈灌酒裝瘋,係屬故意自陷精神障礙,應可認為甲在自陷精神障礙時對乙的身體法益侵害有遇見,此外,亦甲於精神障礙下故意揮拳攻擊乙,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職是,甲不得主張欠缺 責任能力而無阻卻罪責。 (二)小結: 綜上所述,甲因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而無法阻卻罪責,故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關於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立法,學者認為立法文字過於簡約略,為以原因階段對特定法益侵害之遇見或遇見可能性要件,無法充分說明為何行為人必須承擔違法行為的責任。
一)甲毆打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客觀上甲毆打乙,致乙全身受傷,因甲之傷害行為與乙受傷結果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客觀上又顯可歸責於甲,故甲已具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2)主觀上甲對於上開事實具有認知及意欲,具有傷害故意。 2.違法性階層: 本例中甲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亦具違法性。 3.罪責階層: 本例中甲係於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情狀下,已知悉酒後將會失控攻擊乙,卻仍故意自陷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並於此狀態下實現傷害犯行,即屬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其處理方式如下: (1)例外處罰模式 本說主張原因自由行為屬於「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為避免產生規範漏洞,應例外處罰之。 (2)構成要件模式之前置理論 本說認為原因前行為階段已屬於整體不法行為之著手,故應將犯罪行為之討論前置於此階段,如此即可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而成立犯罪。 (3)構成要件模式之工具理論 此說借用間接正犯之原理,認為行為人係於原因前行為階段以自陷無責任能力之方式創設行為工具(即自身),再藉由無責任能力之自己實現犯行,據此,於利用行為之始即屬犯行之著手,即可於原因前行為階段論處其之罪行。 (4)小結 上述學說均有其論據,惟行為人於原因前行為階段應確實有自此放任犯行因果流程進行之意,故學生採取前置理論之看法,將犯行之著手時點前置。準此,甲毆打乙之行為因當下欠缺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
(二)甲飲酒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承前所述,喝酒行為已屬於整體不法行為之開端,故應將犯罪行為之討論前置於此階段。若無甲喝酒之行為,乙即不致因此遭毆打而受傷,故乙之受傷結果與甲之飲酒行為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而該飲酒行為已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受容許之傷害風險,故可歸責於甲。 (2)主觀上甲於飲酒之時,明知酒後將失控毆打乙,卻仍執意飲酒後傷人,已具有傷害罪之故意。 2.違法性及罪責 甲於本案中並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