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進入病房竊取張三皮包內財物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既未遂罪?
(一)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未遂,且依主客觀混和理論,行為人已有犯意,且對行為客體產生危險,顯已著手。
(二)病床為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丙進入病房竊取張三皮包內財物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丙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甲在病房外把風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一)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甲亦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甲亦成立第321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