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的例外、預警責任與舉發
保密的倫理原則,雖有學者堅持應絕對遵守(Siegle, 1979),但大多的學者認為,保密是有限制而非是絕對的,因此決定在何種情況下,不維持保密,是諮商員要面對的重要倫理課題(牛格正,民80; Corey et al, 1993; Denkowski & Denkowski, 1982)。 Arthur和Swanson(1993,引自王智弘,民85a,頁200-201) 曾舉出保密的例外包括:
1. 當事人會危及自己或他人時
2. 當事人要求透露資料時
3. 法院命令透露資料時
4. 諮商員正接受有系統的臨床督導時
5. 辦公室的助理處理有關當事人的資料和文件時
6. 需要法律上和臨床上的諮詢時
7. 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了其心理健康上的問題時
8. 第三者在場時
9. 當事人未滿十八歲時
10. 機構內或制度上的資料分享是處理過程的一部份時
11. 在刑事系統中分享資料是需要時
12. 在當事人透露資料的目的是尋求達成其犯罪或詐欺行為的建議時
13.諮商員有理由懷疑有兒童虐待情事發生時
不過對台灣法令而言,上述第九點應改為未滿二十歲為宜。而對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服務而言,除了家長或監護人可能要求瞭解未成年人的諮商內容之外,最重要保密的例外,是有關預警責任(the duty to warn)和舉發(reporting)的情況。
在專業倫理守則上對預警責任為保密例外的狀況亦有相關條文加以闡明(中國輔導學會,民90,2.3.1; ACA, 1995, B.1, c、d; APA, 1992, 5.05),因此,諮商專業人員在諮商過程之中,應對此一課題抱持敏感的警覺,在發現當事人涉及自殺、暴力事件、罹患愛滋病等狀況(林素妃,民 81;Arthur & Swanson, 1993; Herlihy & Sheeley, 1988; Knapp & VandeCreek, 1983)時,應採取緊急步驟。比如與當事人充份的討論此等狀況,告知當事人諮商員有預警的法律責任,徵詢督導、機構、其他專業人員與法律專家之意見,必要時通知相關的機構與人士(警察、權責人員及可能的受害者),以避免緊急危難之發生,並保留完整之處理記錄以作為必要時出庭之準備(王智弘,民 84a),絕不可忽視其潛在之危險性而置之不理,而造成對當事人或第三者的傷害,並使自己面臨倫理與法律上的控訴,尤在學生自殺事件日益增多的校園中,輔導人員更應保持敏感與警覺。
此外,在有關兒童虐待問題時,學生輔導與諮商人員應發揮1.協助兒童本身,2.協助其他一般教師,及3.聯絡處理兒童虐待之社區機構等三方面功能(Camblin & Prout, 1983)。面對兒童虐待問題,諮商員有敏覺、舉發和配合司法調查的責任(沈湘縈,民 81)。同時相關機構與人員之間的配合十分重要,諮商機構與專業人員皆應對此等問題有一套標準化的處理程序,以保障諮商員的安全,兒童福利當局應設有法定專責人員以協助處理此等事件,應考慮代理出庭以避免不必要的傷害產生。
隨著兒童虐待案件之益受關切與「兒童福利法」(民89修正)的訂定,諮商員對此等兒童虐待問題應有更周詳的了解,並熟悉相關的處理程序與倫理和法律規定,以能在面臨此等問題時有較妥善之因應。特別是保護兒童的行動,並不是在舉發後即停止,安全且能提供照顧的長期住所,適當的教育機會;醫療照顧,及心理健康治療等環境的提供更是重要(Weize,1995)。因此,舉發是一連串協助計劃與行動的開始,而非結束,有賴不同專業人員之間的協調與配合。
參考來源:台灣心理諮商資訊網http://www.heart.net.tw/wang/paper-new/paper2002elem.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