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 公司就其所僱用之勞工的工資擔保,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之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工資墊償費用。後 A 公司因故停止營業,經所在縣政府認定為歇業,惟仍積欠所屬員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經勞工共同申請,由該局依法給付墊償在案。勞保局再依同條第 5 項後段之規定,限期命雇主應將墊款,償還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惟雇主均置之不理。請分析勞保局命雇主償還墊款之法律性質。(25 分)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