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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107-2 專技高考_律師(選試財稅法):財稅法#72712
> 申論題
二、A 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列報外銷佣金支出一筆為營 業費用,雖有匯款紀錄供查,但未提出支付佣金之原始憑證,以為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該筆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佣金尚有疑義,於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踐行相關程序後,仍難以認定 A 公司確有支付該筆 佣金之事實,故剔除該筆營業費用,並依經剔除後相應增加之金額,核 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試問:稅捐稽徵機關得否逕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 第 1 項之規定,按上開補稅金額,對 A 公司處以罰鍰?理由何在?請自 A 公司上開補稅金額是否即等同於所漏稅額以及上開行為是否具備主觀 責任要件之觀點,分別立論。(30 分)
參考法條 所得稅法【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
第 110 條第 1 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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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試分析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並分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能否作為稅法之法源?(35 分)
#295483
三、甲醉心發明,散盡家產,終於成功取得專利權,出售該項專利權得款新 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申報該年度之收入額 800 萬元,成本費用則 高達 850 萬元。稅捐稽徵機關請其就成本費用檢附相關憑證以資證明, 甲無法提出,稅捐稽徵機關遂將其成本費用核減為零,逕以 800 萬元之 收入額為應稅所得額,依累進稅率計算課稅。試問:就上開稅捐稽徵機 關將甲之成本費用核減為零之認定,是否妥當?為減除成本費用,甲對 於所得之類型,得提出何種主張?(35 分)參考法條 所得稅法【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 第 14 條(所得之分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 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 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 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 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 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 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 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 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 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 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 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 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 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 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 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 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 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 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 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 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 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 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 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295485
三、乙於民國(下同)98 年 7 月與 E 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 F 公司股票 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 年,孳息受 益人為丙(乙之子) ,並於同年月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方式計算贈與價 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完全依照乙申報數核定繳納 稅捐在案。嗣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又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乙於明知 F 公司 於 98 年 6 月間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 E 銀行於 F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即逕行交付予丙,遂認為丙所領受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已完全依照其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事後卻又就此股利部分反悔而命其 應補繳稅款,此舉顯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同時有悖於個人對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此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5條之1第1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0條之2第3款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554511
(二)甲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歸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予以考量。蓋甲自購屋於 109 年 9 月交付後,旋即於同年 12 月即委託廠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但由於廠商在裝潢期間因缺工緣故導致嚴重拖延,使其無法在購屋後之正常期間內實際居住而為使用,故其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可歸責,仍可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20 分)
#554510
(一)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無實際居住事實,並未同時考慮對其有利因素。蓋甲在購買 A 屋 B 地後,旋即在 A 屋上辦妥設立戶籍登記,可推認當初購屋確係為供自住使用,且該屋事實上亦從未對外招租或供人營 業或使他人在其上設立事務所,即應以戶籍登記而推認為甲住所所在地。(20 分)
#554509
(二)立法者在制定碳費、代金與碳稅之相關規定時,就財政憲法面向而言,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為何?(20 分)
#554508
(一)碳費、代金與碳稅在公課法領域中之法律屬性為何?(20 分)
#554507
(二)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 30 條: (本條於 64 年 7 月 15 日增訂,89 年 1 月 26 日刪除) 「(第 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524648
(一)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524647
(二) A 為自己所繳納之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扣除?(25 分)
#52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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