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條 (火警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後,不得有任何異狀。 第七十六條 (火警受信總機位置)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應裝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應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尺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