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於交易房地繳交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之課稅基礎
1.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3.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4.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適用之稅率
1.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2.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35%
3.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20%
4.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15%
5.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6.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7.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
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
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20%。
8.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