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何謂海洋環境污染?海洋污染之來源有那些?我國目前就海洋污染有何法律規定?此等規定有何可精進之處? 請試述之。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楊益維

根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及我國現行法律架構,針對海洋環境污染之定義、來源及我國法制現況與精進建議,析述如下:

一、 海洋環境污染之定義

根據公約第 1 條第 4 款,海洋環境污染是指:

「人類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包括陸戰與河口),致使或可能致使生物資源及海洋生物受害、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及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海洋活動、損害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

此定義強調了不只是實體廢棄物,連同「能量」(如熱能、噪音、輻射)的引入若造成損害,均屬污染範疇。

二、 海洋污染之來源

公約將海洋污染來源歸納為以下五大類(第 194、207 至 212 條):

  1. 陸源污染(Land-based sources): 經由河流、排汙管或徑流進入海洋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等。

  2. 來自國家管轄範圍內海底活動之污染: 如離岸石油鑽探、礦產開發引起的泥沙或油污。

  3. 來自「區域」內活動之污染: 國際海底管理局管轄範圍內的採礦活動。

  4. 傾倒污染(Dumping): 船舶、飛機、平台在海上故意處置廢棄物的行為。

  5. 來自船舶之污染(Vessel-source pollution): 船舶營運排放(如壓艙水、洗艙水)或因海難引發的油污洩漏。

  6. 來自大氣層或經由大氣層之污染: 污染物透過空氣沉降進入海洋(如酸雨、溫室氣體導致的海水酸化)。

三、 我國目前之法律規定

我國關於海洋污染防治的核心法律為**《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其他配套法律包括:

  • 《環境保護基本法》: 提供上位法源。

  • 《水污染防治法》: 規範經由陸地河川進入海洋的污染。

  • 《廢棄物清理法》: 規範廢棄物之處理。

  •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規範我國管轄海域內的資源開發安全與環境保護。

《海污法》之核心架構:

  • 許可制度: 針對利用海洋傾倒、處置廢棄物採許可制。

  • 污染補償: 設立海洋污染補償保險與責任制度。

  • 監測義務: 規定政府與相關業者應定期監測水質與生物環境。

四、 現行規定可精進之處

雖然我國於 2023 年進行了《海污法》的大幅修正,強化了處罰機制並設立「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但仍有以下可精進空間:

  1. 新興污染物之納管:

    • 現狀: 法律多聚焦於油污與化學品。

    • 精進: 應針對微塑膠、噪音污染(如前述風電與航運噪音)及熱污染建立明確的排放標準與監測準則。

  2. 落實「海洋空間規劃」(MSP):

    • 現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漁業、能源、觀測)權責分散。

    • 精進: 應統合《海洋產業發展法》,確保各類經濟開發(如離岸風電)在選址階段即納入嚴謹的生態承載力評估,而非僅靠事後補償。

  3. 國際合作機制之建立:

    • 現狀: 台灣非聯合國成員,難以直接參與國際海事組織(IMO)之標準制定。

    • 精進: 應透過區域性協議(如與周邊國家簽署海難應變合作備忘錄),提升跨境油污洩漏的協同應變能力。

  4. 強化執法量能與科技應用:

    • 現狀: 海域遼闊,傳統巡邏難以即時發現非法排放或盜採。

    • 精進: 擴大利用衛星遙測(AIS 訊號追蹤)、無人機監控及大數據分析,提升對違法排放行為的取證與裁罰效率。

五、 結論

海洋污染防治已由傳統的「末端治理」轉向「源頭預防」。我國法制應更積極對接國際公約(如 MARPOL),並將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養護納入法律核心,以落實海洋國家之永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