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題示,主管機關之制止或解散命令為行為或不行為之執行名義,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明文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者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係指主管機關對人民所作之解散命令為,對人發生法律上的效果,若不限期間改善以維護第三人公共利益之權益者,行政機關可依據此執行名義對人民強制侵害人身自由。
二,惟,若人民不服可否提起訴願以茲救濟?
按訴願法第1條明文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係指人民認為程序違法或有疑慮時,可向原行政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三,綜上所述,訴願乃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溝通管道,其目的為讓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不得隨意侵害人民權益,以符合憲法第16之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