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極條件
人事6
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人事10-1
擬任警察官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2.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予以免職處分。
3.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4.曾犯刑法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950701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常業賭博罪、常業贓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5.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6.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7.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積極條件
人事11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
考銓條件
1.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2.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3.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教育條件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考銓條件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者,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