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政府與自治 : 地方自治財政 ]
憲法第111條規定,凡事務有全國一致者,劃歸中央 ; 有因地治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 ; 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以下就題旨論述之。
(一) 劃分原則
1. 依事務效果而定 : 事務之利害影響與全國者屬於國家,由中央政府負責,使不偏於任何一地 ; 事務之利害僅影響及某一地一隅者屬於地方,由各該地方政府辦理以應各該地方需要。
2. 依經營便利而定 : 事業有全國一致之需要並以由中央經營較為便利者,如郵政、電信等屬於國家,由中央政府負責。凡事務需因地治宜且以由地方政府經營為宜者,如自來水、煤氣供應等屬於地方,由各該地方政府辦理。
3. 依處理能力而定 : 即事務需要高深知識技能處理或需鉅大經費,非地方能力所能勝任者屬於國家,由中央政府負責。反之不需高深知識技能或所需經費較少,較易為力者屬於地方,由各該地方政府辦理。
(二) 我國劃分
1.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規定,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 (1)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2) 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3) 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4) 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2. 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規定,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