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不成立271條1項之普通殺人罪
客觀上甲開槍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然主觀上甲係誤乙為豬,屬於學說上之不等價客體錯誤,行為當下甲不具備殺乙之故意,不符合主觀構成要件,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普通殺人罪。
二、甲之行為成立刑法277條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構成要件:主觀上甲無殺乙之故意,客觀上若甲未對乙開槍,乙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甲在開槍前未確認目標究竟是人還是野豬,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甲明知乙有晚上整地之習慣,因此甲對未確認目標便開槍有可能誤中他人之結果客觀上具有可預見性,而該結果在甲所製造之風險中完全實現,客觀上可歸責於甲,甲該當過失。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按題示,甲係以打獵為業,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業務,係指基於個人社會生活之地位,所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甲持槍狩獵之行為符合最高法院對業務之定義,因此有業務上過失之適用。
結論:甲成立277條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之刑法條文中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