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強擄富商丙並向丙之家人要求贖款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7條第五項擄人勒贖罪,並得減輕其刑:
1.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以其生命、身體安全,向第三人進行恐嚇、要求贖款之行為,被害人、行為人與被要求交付贖款之三人間,存有三面關係,是以,擄人勒贖係侵害人身自由與恐嚇二罪之實質結合犯。
2.本例,甲乙強行將丙擄至山區,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至於甲乙之實力支配下,並以丙之生命、身體作為恐嚇丙家人之要件,要求丙家人交付金錢,該當刑法擄人勒熟罪之構成要件。
3.甲乙取贖後釋放丙之行為,該當同條第五項,基於刑事政策之優待,有減輕情形之可能。
二、甲乙強取富商丙之鑽戒與提款卡(及其密碼)行為,該當刑法328條強盜罪:
1.刑法328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不法所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使其不能抗拒,並剝奪其對所有物之緊密持有與事實上管領力而言。
2.甲乙在勒贖過程中,見丙身上之財物,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在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破壞丙對其財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易他人持有為自己持有,行為該當刑法強盜罪。
三、甲乙持丙之提款卡分五次提款之行為,僅成立刑法339-2條不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一罪:
1.刑法339-2條主要保護者,係行為人運用不正之方法,使付款設備運作而出鈔之行為。而何謂不正方法係非以通常方法而言,訂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即屬之,例如自動櫃員機一般須行使提款卡,機器讀取後方為吐錢之程序,然行為人製作偽卡或放入其他干擾機器運作之磁片,再為取款之行為,即屬之。
2.甲乙所持者係丙之一般之提款卡,並且輸入者係丙提供之正確密碼,是否該當本罪?實務見解有認為,在不正方法中,尚有包含以強暴、脅迫、詐欺或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至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故甲乙之犯行有本罪之適用。
3.甲乙前後五次輸入密碼而取款之行為,由於行為類型相同,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的關聯性,故應認該五次之行為乃連續犯之類型,應以一罪論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