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某甲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向法院陳明其職業為某私法人之臨時雇員,法院於終止清算後,於調查甲有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時,訊問甲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及其聲請清算前 2 年間之真實收入、借款金錢流向及財產變動狀況,並命其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所得事證供法院審酌。甲於受法院前開命令後,並未向法院提出其真實收入狀況,僅向法院表明其為臨時攤販,無受僱資料,法院認為縱使甲以擺攤為業,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亦可就擺攤之時間地點、貨源、每月之平均收入等提出大略事證,以供法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之不免責事由,於是認定甲有 拒絕說明其工作與收入實際狀況,乃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裁定不免責。甲不服提出抗告,抗告意旨主張消債條例第 136 條規定於裁定免責與否之前,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事證,此乃法院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而非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推由當事人自行陳報,因此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請問甲之抗告是否有理由?請詳述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法院認定甲有 拒絕說明其工作與收入實際狀況,乃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裁定不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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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服提出抗告,抗告意旨主張消債條例第 136 條規定於裁定免責與否之前,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事證,此乃法院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而非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推由當事人自行陳報,因此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請問甲之抗告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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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立法理由
一、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於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爰設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