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縣環保局將甲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因涉及同一事由重複考評,非屬適法。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的懲處與年終考績,係針對公務人員工作表項綜名實信賞而為之工作上評價,且既然稱為年終考績,其考列之依據亦應以當年度公務人員所為之事實與表現為平時考核為主,若服務機關可對公務人員過去之違法失職行為,於每年度都列作考評依據,不僅違背考績法第2條年終考績之定義,同時也使公務人員之受考權、財產權、升遷權受到嚴重侵害,並使過於擴張機關之權力。
(二)、本案中A縣環保局於110年考列甲年終考績為丙等之原因,無非是法院於110年判決甲受徒刑確定,然甲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該局於106年予以評價,並施以一大過及年終考績丙等之處分,A受判決確定並非新行為,此時若以此為由又予以丙等考績,顯然甲之所為之同一事實做出重複考評,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故保訓會將該丙等處分撤銷而發回另為處分,乃屬當然。
二、甲於3時段未依規受理案件之行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非屬適法。
(一)、本案中,A縣環保局已將甲為依規受理案件之行為,依時段而切割成三個法律行為,進而為三次懲處。然參考甲之違失行為,其時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本文認應可評價為一行為,縱認第一次違失與第二次違失有7日之時間差,至多也僅評價為3月12日之違失與3月19日之違失兩個行為,而該局切割成三個違失行為,顯屬不當,進而造成後續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另參考懲戒罰中的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所稱違失行為一體性即是將行為人「全數」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而非將個別違失行為分別判斷與處罰,以整體決定行為人人格傾向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並採取不同之懲戒。該原則是否可類推適用於懲處,不無疑義,乃因懲戒與懲處之本質有所不同,本文僅提出作為思辨之題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