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國:
1.保障公務員有權組織、參與職業團體或工會,無論作為、不作為均不影響其權益,再者,依法國憲法規定,凡勞動者有權透過代表參與勞動決定與企業經營。
2.於爭議權行使屬各先進國家中較為開放的,允許申請罷工理由與起訖時間後,在不危及人民權益與國家公益前提下,享有爭議並保護勞動者之權利,惟禁止各部門於不同時間罷工。
3.法國本有「不涉利益不提訴訟」之原則,惟工會或職業團體就政府組織編制與影響公務員團體利益之決策時,可向評政會提起申訴。
(二)德國:
1.依職員代表法規定,德國公務員團體與工會得組織職員協議會,於協商權行使上,依協商效力強弱分為"共同決定"及"參與決定",前者以社會事件為代表,由機關先行擬定預行措施需徵得協議會同意,倘有協議不成,由最高協議會與最高行政機關共同磋商。
2.就爭議權之行使,聯邦公務員不得進行罷工、怠職或其他相同結果活動,但屬勞動職或契約職人員並加入勞工工會時,於勞工工會發動罷工時可一併加入罷工行列。
(三)美國:
於1978年文官改革法設立聯邦勞動關係局,該局之決定與命令得由法院強制執行,復對於不公正勞動措施,如打壓工會成員、干涉勞動關係法賦予勞工之權利等,得由司法加以審查,故具有準司法機關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