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國申訴制度
1.最高人事制度協議會受理不服陞遷任用之申訴:公務員個人如連續二年經人事管理協議會審查列入晉升高一職等之建議名冊,但仍未獲得機關長官同意晉升職等時,當事人得向本協議會提出申訴。
2.得向評政院提出之申訴:
(1)公務員不服所受懲戒處分者。
(2)工會或職業團體不服對於政府組織編制方面之措施或影響公務員團體利益之決定時。
3.得向法院循爭訟途徑
(1)法國本有所謂「不涉利益不提訟案」原則,自1925年以後,法院認為如是間接利益,也可構成爭訟理由。
(2)除個人所為之控訴外,評政院亦允許公務員工會或職業團體提出控訴,得對於編制方面的法規措施以及個別地對於嚴重影響公務人員集體利益之決定提出控訴。
(3)惟禁止工會不得對個別案件,特別是立法所授權之懲戒措施之決定,提出控訴。
(二)對我國相關制度之參考意涵
1.我國相關申訴制度
(1)行政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
甲.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乙.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丙.以上申訴向當事人所屬機關提起,復審及再申訴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之。
(2)得向法院循爭訟途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2.參考意涵
(1)以救濟管道而論,法國與我國皆有司法救濟制度,惟法國於行政救濟方面除得向評政院提申訴外,由最高人事制度協議會處理公務人員陞遷爭議,故我國得參酌實務,就某些較具爭議之申訴事項,另立單位專責處理,而非僅以保訓會綜攬全局。
(2)以申訴主體而論,法國得以工會或職業團體名義提出控訴,惟我國公務人員不得成立工會,僅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部分事項得提出協商,且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不得為之;准此,我國公務人員之團體及協商權稍嫌薄弱,於公務人員保障機無作用。
(3)以申訴客體而論,法國有「不涉利益不提訟案」原則,於救濟範圍較為廣泛,而我國僅於重大影響致公務人員身分變更者,始得經復審後,再提行政爭訟;惟近期已有所突破,如考列丙等者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