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該 2 船違反法令:
1.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一項(利用海洋設施探採輸送或排放作業之監測及應變計畫)
I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罰則:第39條第一項(違反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申請等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按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海污法)第 5 條前段規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同法第 30 條規定:「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同法第54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