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先入住家行竊未遂,日後又因遇見乙,而為脫免逮捕而刺乙之行為,因論處何罪,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入乙之住家行竊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之侵入住宅與竊盜之結合犯: 1.竊盜罪未遂,是否可以成立加重竊盜罪: (1)條文上加重竊盜罪僅列,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者,解釋上犯竊盜罪,即使為竊盜罪未遂犯,因屬犯竊盜罪。 (2)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藏匿其內而犯之者。甲侵入其住宅此屬既遂。 2.障礙未遂,系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意外之障礙,至結果不能發生,就其意外之原因進行審查,既無不能之意涵,亦不符合中止之要件者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 3.綜上所述,甲於侵入住宅,已達侵入住宅之要件,而在其內搜索財務時,被乙發現而逃脫,沒有行竊得手因屬障礙未遂,而竊盜罪有處罰未遂犯,則可認定其有責性,可依加重竊盜罪之要件結合,論處刑法321條之未遂加重竊盜罪。 (二)隔日在街上遇見乙,甲為脫免逮捕而刺傷乙之行為: 1.因在隔日於街上遇見,無非準強盜罪之當場之要件,故不成立準強盜罪。 2.甲其行為不可主張正當防衛,甲系因瑕疵原因行為所引起,乙攻擊原因乃甲之前行竊行為所致,甲應採取溫和手段或迴避攻擊,而甲卻取出凶器攻擊乙,顯然已經過當。 3.綜上所述,甲於街上遇見乙未脫免逮補而刺傷乙之行為,屬277條之傷害既遂罪。而甲所持之凶器另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人者,得收之。 (三)本題案例,甲之行為應分開論處,其侵入住宅與竊盜罪未遂結合為加重竊盜未遂罪,而其後以凶器刺傷乙,因傷勢不重,論以普通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另其凶器依刑法38條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