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因施用毒品罪被判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受通緝。警員 A 據線報得知甲在某地 出現。A 即刻趕往該地,果真發現甲而予以逮捕。在警局,A 懷疑甲另犯竊盜罪, 因而欲對甲採取指紋,且以甲有煙毒前科,懷疑甲繼續施用毒品,欲對甲採尿以供 檢驗。甲拒絕按捺指紋也拒絕接受採尿。A 即以強制方法對甲按捺指紋,且強灌甲 一大瓶礦泉水。不久,甲因腹脹受不了而欲解尿,A 因而取得甲尿液。尿液經送檢 驗,果真有施用毒品反應。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依該尿液檢驗報告判甲施用毒 品有罪。試問警員 A 按捺指紋及法院採證之合法性。(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⒈依本法第205-2條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倘認為有調查或蒐證之必要者,經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其指紋、掌紋、腳印或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倘有相當理由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
⒉依題示A因懷疑甲犯竊盜罪而採取其指紋而有確定其身分而有調查犯罪與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故屬合法。
⒊另因懷疑甲施用毒品,倘不即時採取尿液可能致其代謝而無從保全證據之正當理由採其尿液,並強灌其一瓶礦泉水使其自然解尿,亦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