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2019年修正中華民國刑法,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將「業務過失」規定納入一般過失犯處理。因此,甲之行為應論以過失傷害罪。
(二)甲雖然在前晚罹患重感冒,服用藥物後昏昏欲睡,但係晚間就寢時間,故和隔日工作精神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甲在第二天中午飯後又服用藥物,但有稍事休息,且甲開車速度不快,故應非故意傷害罪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招危險)。
(四)甲過於接近前方機車時,同車丙立即出言警告,但甲沒有反應,顯示其辨識能力下降。按中華民國刑法總則之規定,過失犯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甲並無傷害乙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安全駕駛,即可覺察自身重感冒、服藥等狀況,並選擇不駕車或俟充足休息後再駕車,惟不注意前述狀況以致造成過失,故符合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從甲之狀況可知,甲服用感冒藥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所稱服用其他相類之物(泛指足以使人意識不清的食物或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此,與過失傷害罪實質競合,應分別論處。
(六)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應為成年人,故具完全責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