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條普通傷害罪: 1.客觀構成要件:本罪屬於「非定式」犯罪,因為傷害的手法千變萬化,只要與傷害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之行為,皆可認為是傷行為,重點在於如何認定何謂傷害之結果: (1)機能障礎說(多數學者意見):此說認為凡使人之生理發生障礎者,即屬傷害行為。 (2)身體完整性侵害說:此說認為凡是有害於人之身體完整性者,即屬傷害行為。 (3)折衷說:此說認為凡是妨害人之正常生理機能或是使其形體發生重大變化者,即屬傷害行為。 (4)小結:依題示,管見採折衷說,甲擊中乙的臉頰,因而血流如注,該當客觀構成要件。 2.主觀構成要件:甲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 3.違法性:甲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項。 4.罪責:甲並無任何加重或減輕罪責事由,依題示,甲在盛怒下,看似有義憤之適用,但仔細分析了又分析,吵架必然會有動怒,但實際符不符合義憤,是另外一回事,而所謂的「義憤」,須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而言,管見看起來是不該當,因此甲並無任何罪責事由。 5.小結:甲成立刑法277條普通傷害罪。 二、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8條第一項重傷罪: 1.客觀構成要件:乙之行為參考上述甲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依據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乙之行為致甲手臂骨折,骨折雖非不能治療,但治療後,手臂不見得能恢復一如以往一樣敏捷,故有難治之傷害,因此甲該當重傷之客觀構成要件。 2.主觀構成要件:乙為了防身,有傷害甲的故意。 3.違法性: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甲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茲析如下: (1)現在不法之侵害:乙現處在甲的追打之危險中,該當現在不法之侵害。 (2)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乙出手重擊甲之手臂,乃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權利之行為,故也該當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4.小結:乙對甲之重傷,可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因此乙不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