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在媒體上刊登假徵才廣告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
(一)、客觀上,甲透過媒體以虛假不實廣告向公眾散步,符合加重事由,而A受該廣告以及甲之話術陷於錯誤,進而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假公司,造成A財產損失;主觀上,甲具故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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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將A拘禁於頂樓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致死罪:
(一)、主觀上,甲對拘禁一事具有故意,而對A跳樓死亡一事不具有殺害故意,故討論過失;客觀上,就拘禁一事,甲將A囚禁於公司頂樓,使A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屬以私行拘禁方式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就A跳樓死亡一事,甲的囚禁與追捕行為與A的死亡結果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而依客觀歸責理論甲係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該風險亦未違反常態關聯性,而A跳樓乃出於防避甲之追捕與繼續囚禁行為,是受制於加害者加害行為的不自由行為,故亦不應評價為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疇。而A之死因是否與私行拘禁罪具有特殊危險關係,一般認為私行拘禁之典型危險,如拘禁者長期不提供被拘禁者生存必須之物導致其死亡,或是受拘禁者不堪拘禁而逃跑,逃跑過程中之意外死亡,皆屬於本罪之典型危險,故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