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題所示在於討論怠金與罰鍰之區別,於學理上前者稱之為執行罰後者稱之為秩序罰何先序 明並說明如下: 一、怠金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 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此規範乃是 促使已經違法確定的義務人能迅速的履行未來義務之措施,本質上並非是處罰而僅是一種強 制其迅速履行的手段。因為處罰是針對過去的違法行為的制裁才是處罰,若是迫使其將來的 履行者與狹義的處罰性質不同。 二、罰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對過去違反行政上 義務者(即人民),所科刑罰以外具制裁性質之處罰,亦稱「行政秩序罰」。常見的行政秩 序罰指罰鍰、沒入、命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登記、公布姓名或名稱等。
罰鍰:指違反的行政規定,由行政機關單方意思科處的處罰.只能對過去違反的行為加以處罰
怠金:指依照行政法令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經過通知行為人仍不為該行為者,行政機關為促使行為人完成其義務的強制力.可以連續罰,直到行為人完成行為為止
(一)怠金:
1、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種類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即時強制,怠金系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中,間接強制手段之一種。
2、行政執行法第30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處以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者,亦同。
3、依據上述法令做解釋,怠金之用意系希望行為人盡快履行其義務,雖屬行政罰,但不具刑罰性質,視為一種告誡,望行為人早日實現其義務。
(二)罰鍰:又稱行政秩序罰,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系為行政機規為維護秩序,達到某種行政上目的,依法所訂定之處罰,其目的望人民遵守,藉此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
怠金:行政機關對於應做行為而不做行為之人,或對不應為作行為卻為作行為所做金錢上的處罰,怠金只出現在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
罰鍰:罰鍰則是行政法上的金錢處罰,是觸犯行政法的一種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