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甄選」與「甄審」之比較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之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茲就以下項目比較之: 1.評定積分標準之訂定: (1)甄審: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2)公開甄選: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2.陞遷序列表之適用: (1)甄審: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2)公開甄選:原則上無須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升遷,僅需考慮應徵者是否符合法定任用資格,以及能力是否適任。 3.編造陞任甄審人員名冊: (1)甄審: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所謂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 (2)公開甄選: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 4.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 陞任甄審人員名冊編造完成後,應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 5.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 陞任甄審人員名冊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6.機關首長圈定人員之方式:如出缺1人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7.機關首長退回重行辦理:機關首長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二)「甄選」(外補)與「甄審」(內陞)對機關之影響分析 1.內升制:係指機關職位有空缺或出缺時,由在職的低級人員升任補充者: (1)優點: 在職公務員陞遷有望,機會較多,產生有力有效的策勵與獎進。 公務員自覺上進有機會,發展有前途,不存5日京兆之心,見異思遷。 新任高級人員是原來舊同事時,對業務較熟悉,不致有所更張,易保持機關安定。 憑一時的考試,有時並不足以發現真才,在長期服務過程,對1人才能高下、品行優劣可以有完全的瞭解,以為晉陞的依據,易於實現因事以選才,因才而施用的原則。 對新任職務可以從容應付,不感困難。 (2)缺點: 不足以吸收卓越人才。 不符適才適所原則。 無新血輪、新份子加入,易陷暮氣沈沈,缺乏朝氣與活力,不願改革。 2.外補制:指機關職位有空缺或出缺,不由在職低級人員升補,而由外界挑選合格的人員補用之: (1)優點: 足以吸收卓越人才至政府服務。 因事選才,因才施用,足收「適才適所」之效。 機關內有新份子加入,易有所改革與進步。 (2)缺點: 公務員晉陞無望,足減低其工作情緒與效率。 公務員以前途有限,自難安心服務。 新補入的人員與原來人員毫無關係,易引起不合作現象。
(一) 行政院 1. 人事權責內容(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2條參照) (1) 考試分發、任免、級俸與陞遷之規劃、執行。 (2) 訓練、進修與在職培訓發展之規劃、執行及評鑑。 (3) 服務、差勤之研究建議與辦公時間之規劃、擬議及考績、考核、考成與獎懲之規劃及執行。 (4) 退休、撫卹之核轉、研究建議。 (5) 機關員額管理之研析、規劃、評鑑與有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2. 對公務人員的影響 (1) 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之考試分發、任免、陞遷、級俸、訓練進修、服務、考績等人事行政之執行。 (2) 因其為五院當中規模最大、人數最多,其影響甚至遍及地方行政機關。 (3) 掌理行政院員額管理及人力評鑑,可說是對公務人員影響甚鉅。 (二) 立法院 1. 人事權責內容 (1) 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2) 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2. 對公務人員的影響 (1) 考試院雖掌理考試、任用、考績等人事行政法制事項,惟仍須將人事行政相關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後方得施行。 (2) 中央各機關人事費用相關預算均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故該院對於公務人員實質上之影響,主要在於人事法律案、人事費之審議權。 (三) 司法院 1. 人事權責內容(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2. 對公務人員的影響 (1) 該院所屬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行懲戒之審理與判決 (2) 對於遭到降調、專案考績一次兩大過、年終考績丁等等不利處分之公務人員而言,向考試院所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聲請復審後,如仍有不服,即得提起行政訴訟。 故該院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之懲戒、遭到不利處分公務人員之司法救濟當有重大影響。 (四) 監察院 1. 人事權責內容(憲法第90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2. 對公務人員的影響 主要影響在於對違法失職公務人員之彈劾、糾舉,以及辦理公務人員考試時之監試。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一) 甲為本法適用對象(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二) 工作環境不良為本法適用範圍(第 18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三) 甲可循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管道 1. 司法院釋字第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第 298 號之意旨: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事項,為得提起覆審。此事件非上述所稱適用復審之範圍。 2. 申訴、再申訴(第 77 條) (1)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2)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3. 申訴、再申訴第 78 條 (1)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2)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四) 結論 甲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針對工作環境條件不良,依法可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若不服申訴結果,可再向服務機關提起再申訴。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 (一) 甲任職於行政機關為行政中立法第2條或第17條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1. 第2條 適用對象: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2. 第17條 準用對象: (1) 第4款: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2) 第5款: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雇用人員。 (二) 甲能加入政黨(第5條第1項、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權)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三) 甲加入政黨之注意事項 依本法第1條第1項: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依上述四個面向說明甲加入政黨之注意事項: 1. 依法行政(第3條) 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策、服務人民。 2. 執行公正 (1) 第4條: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2) 第12條:不得因政黨、政治活動或公職候選人,而在行政資源或相關事項之申請上,有所差別待遇。 3. 政治中立 第13條: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 4. 參與政治活動之權限 (1) 第5條 a. 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b. 不得介入黨派紛爭。 c. 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2) 第6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有關之選舉活動。 (3) 第7條 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4) 第8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5) 第9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a.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b.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c.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d.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e.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f.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四) 違反上述規定之後果(第16條)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組織之用人制度應本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而其中我國針對內部升遷之人員,應實施甄審,對外部人員欲加入本機關,則實施公開甄選,以下就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說明之: (一) 意義(第5條) 1. 甄審: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2. 甄選: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1) 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2) 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3) 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二) 兩者之異同 1. 相異 (1) 人才來源不同:甄審為本機關人員升遷;甄選為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 (2) 部分辦理程序不同:(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甄選需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甄審無此規定,僅需調查機關內同仁陞任意願,如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即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2. 相同 (1) 均須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 (2) 皆須造列名冊(第9條)。 (3) 皆須組成甄審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宜(第8條) (4) 最後均係由首長圈定陞補。 (三) 對機關用人的可能影響 組織之用人制度應採內陞及外補並行,兩者不可偏廢,若過度仰賴內陞,則因無適當之新血注入,而導致組織偏向保守,無法適應外環境變化。而若過度仰賴外補,則因經驗不足,而導致執行效率降低。故兩者適度兼行,才能讓組織存續,並保持良好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