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用資格
1.積極資格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依法考試及格。
(2)依法銓敘合格。
(3)依法升等合格。
2.消極資格
依本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8)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權理之意涵
1.依本法第9條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2.權理係機關職務出缺時又無職等相當者以茲充任,而「權宜」較低職等者准其「代理」,目的在於靈活運用人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
(三)轉任之意涵
1.轉任係指不同法律依據之職務間轉換,旨在增加機關用人之彈性;如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等。
2.最具典型之轉任實例者為「行政、教育與公營事業人員」之相互轉任」,依本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此即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四)任用程序
1.派代:銓敘部未審查合格前,非正式公務人員,故機關僅得先派代理。
2.送審: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任用機關於擬任人員派代後,應於三個月內填具任用審查表,送請銓敘部審查。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3.試用:依據本法第20條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4.任命:依本法第25條規定,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