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8-2條第2項推定無任意性,排除證據能力。
(一)、本法第100-2條規定,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詢問時,準用訊問章節之規定,其中就包含95條之告知義務,即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罪名、得保持緘默及得不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規定,未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享有緘默權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證據無任意性進而排除證據能力。
(二)、綜上,「被告地位何時形成」及「訊(詢)問之定義」即影響應何時踐行告知義務,而本案之爭點即在「訊問之定義」,題示甲與乙之閒聊試探,是否已符合訊問要件,對此,學說有以下討論:
形式訊問說:有權限之偵查機關以執行職務型態,以國家高權特性對受訊問人之發問,始為訊問。
實體訊問說:有權限之偵查機關為了促成被告陳述所為之提問,皆為訊問。
功能訊問說:有權限之偵查機關為了促成被告陳述,所為之各種作為,皆為訊問。
以上三說,本文認為功能訊問說較能保障被告之權利,故採之。
(三)、本件,甲為取得自白而藉由與乙閒聊之方式,其性質依功能訊問說乃為訊問,而甲於閒聊前為踐行本法95條之告知義務,其所得自白依本法第158-2條第2項推定無任意性,排除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