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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73614
科目:國籍與戶政法規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為男女朋友,兩人同居住在臺北多年,交往期間乙 為甲產下一子丙。其後甲、乙二人結婚,甲、丙間之關係,應如何適用 法律?(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普考上岸

近年跨國婚姻數量逐漸成長,我國為了保障跨國婚姻之配偶及子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以共同國籍為主,或以本國法主義為求跨國婚姻及其子女之法律上有所保障。茲依題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及第50條規定,分述如下:

(一)準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與生母結婚後,其身分依生
    父與生母之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2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之規定,結婚效力,應依夫妻之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依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

   3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與生母結婚,視同婚生子女。次依民法第
    967條,稱謂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二)本案例之適用

   1 A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為伴侶關係,兩人同居居住於台北多年,不久,乙與甲產下一子丙,
    其後兩人結婚,就甲與丙之間身分關係,依上開之規定,因依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52條  
    之規定,就非婚生子女,應依生父與生母之婚姻效力為準據法。

   2甲與乙之婚姻效力,甲與乙不具有共同本國法,次依甲與乙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多年,故甲
    與乙之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因此,非婚生子女丙之身分關係,依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

   3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經結婚後,視為婚生子女。丙經甲與
    乙事後結婚後,丙視同婚生子女,又依同法第967條之規定,丙為甲之直系血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