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提高地方財政自主性、正本清源之方法,除合理的收支劃分制度及財政調整制度外,其實更應賦予地方有效的開源手段,而地方稅的開徵可謂是最符合此一要求的政策工具,其目的乃為根本解決地方財政自主性不足的困境,特別賦予地方開徵自治稅捐的法源,使地方自治團體可在地方法定稅課外,另得自行創造財源而強化地方財政高權,分述如下。
(一)地方稅的意義: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規定,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1.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2.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的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3.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的臨時稅課。
4.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1.轄區外的交易
2.流通到轄區外的天然資源及礦產品等
3.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共事業
4.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的事項
(二)地方稅的徵收率:依據地方稅法第4條規定: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原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2.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兩年內不得調高。
(三)地方稅各稅的受償: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1.地方稅優於國稅
2.鄉鎮市稅優於縣市稅
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誤將核定誤植為備查,在立法技術上也有待檢討,更重要的是,當地方自治團體課徵自治稅捐的法律依據完備後,地方居民用腳投票的避稅效應也因此蔓延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