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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1年 - 土地稅法#12278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土地法規概要
年份:10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按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有關不動產銷售之課稅,及按土地稅法規定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兩者之功能、稅基與稅率有何不同,試比較說明之。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最認真的就是我

一、功能
1.特種銷售稅:
奢侈稅是政府抑制短期交易,市場拉抬房價的政策。為健全房屋市場及促進租稅公平,政府乃參考國外立法例,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土地增值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是台灣特有的一種賦稅,由地方政府開徵,主要根源於平均地權條例的土地漲價歸公之觀念,如有買賣不動產的的人都須按規定繳納稅金。

二、稅基
1.特種銷售稅: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另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不動產部分為銷售房屋、土地時,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2.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三、稅率
1.特種銷售稅: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亦即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有關不動產銷售之課稅稅率為銷售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超過一年未滿二年以內(含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超過二年以上則不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範內。

2.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33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一般稅率可分為三級:分別為20%、30%、40%,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30、40年者,並可就超過最低稅率部分,再分別予減徵20%、30%、40%,而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為10%。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①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②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③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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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土地稅法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9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