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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1年 - 101年乙級第2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術科#82647
科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年份:10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第五題題目: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已經陸續公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測驗須採技術士技能 檢定方式辦理之訓練種類,請至少列出4種。(8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pylee0728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參照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
體辦理之。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
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
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
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
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
關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
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分類 教育訓練(初訓) (在職訓練)
管理職類 • 職業安全衛⽣管理⼈員(第5條)
• 丁種職業安全衛⽣業務主管(第4條)
職業安全衛⽣管理⼈員在職教育訓練(第18條
第1項第2款)
技術職類
• 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第
12條第1項1、2款)
• 鍋爐操作⼈員(第13條第1項第1款)
• 第⼀種壓⼒容器操作⼈員(第13條第1項第2款)
• 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機操作⼈員(第14條第1項第2款)
辦訓限制
◼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只能辦理勞
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只能辦理急救人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 ⾮營利法⼈、雇主團體、勞⼯團體、⼤專校院(有衛生安全相關科系)、事業單位
1. 辦理急救訓練時
2. 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
康服務相關人員訓練時
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7 條
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
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15日內,發給訓練期
滿證明(格式十)。
第 28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
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15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第 29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
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10年(外訓):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
十六)。
第 30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15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表相
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在職)。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對外招訓之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
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在職訓練),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
一)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第 33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七、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
超過3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遲到15分鐘算曠課)
第一項第一款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但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專責
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資格、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2年至少6小時。
第 34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
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