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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無年度 - 中央警大碩士考#12323
科目:移民法規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試說明「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禁止入國之規定有何差異?並從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與實務見解,分析其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cindy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禁止入國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 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 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 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外國人禁止入國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 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 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 攜帶違禁物。   七、 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 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 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其中無戶籍國民若兼具外國國籍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入國, 另,外國政府以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詳解 提供者:JH WANG
標分別
詳解 提供者:louise

移民法第七條: 無戶籍禁入國 1 暴恐 2 內外  3重犯  4 護照或入國許可不法、偽、變、冒用

釋字558國安法就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

  •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法第六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入出國移民法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三年。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詳解 提供者:lumous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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