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身分查證
1.法源依據,依警職法第6條部分內文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場所得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嫌疑查證身分。
2.同意者
(1)依警職法第7條規定,得採行下列措施
① 攔停人、車、船
②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③令其出示證明文件
(2)查無不法
任其離去
(3)有違法之虞依相關法規辦理
3.不同意者
(1)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第7條第1項1、2款皆無法達成時,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及其指定親友,或經受臨檢人同意或於現場實施將有妨礙交通或安寧時,始可帶往勤務處所。
(2)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警察於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居所,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得處3日以居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