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不二罰原則
依大法官釋字503號之意旨,國家為完成行政法上之目的,而必須採取不同手段之處罰外,對人民違反數行為行政法規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一 罰緩之裁處
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法之罰緩裁處,從較高之罰緩裁處之
二 拘留之裁處
若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拘留,則不得再處以罰緩
三、其他之裁處
除罰緩外,另有沒入或其他之裁處,併裁處之
四、特別法優先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且不屬於刑法上之罪責而定之法律,若該行為係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之為序行為,則
應優先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
依照釋字503號意旨,當一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規之規範時,應視其所處罰之目的與種類之異同而決定,當其處罰種類不同,並有併合處罰才能達成其目的時,得併合處罰;當處罰種類相同,而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目的時,即不得就其他行為併合處罰。
因此,其重點在於處罰的種類、目的是否相同,其法律之適用亦會有所不同;另個人認為還應參酌其所涉情節輕重,依照實際情況適用不同法規,給予其違法行為適當之處罰,以保障人民法律上之權益,及保護人民對法律之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