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三、甲遭人指控性侵,承辦警察逕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要求甲前往警察分局接受詢問。
甲於 18 時 40 分自行到警局,詢問時雖被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惟拒絕夜間詢問。之
後,甲委任之律師乙到場,同意接受詢問,卻等到半夜一點多仍未開始詢問,乙乃
先行離開,警察直到二點多才加以詢問,警詢時律師並未在場。
⑵如題所載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1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一)該警詢筆錄不具備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規定警方於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踐行第95條告知義務。
2.本案中警方有依規定告知權利,惟於辯護人到場時未即時詢問,始至辯護人離去後才開始詢問甲
無異剝奪甲的辯護防禦權,其證據能力的有無救下論述。
(1)92年4003號判決認為,蓄意規避95條告知義務,其證據如同以詐欺方式取得,故不具備證據能力。
(2)本案中則為實質剝奪被告辯護防禦權,因此其法律效果應類推158條之2地2項,而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