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手錶所有權應屬於丙:
1.乙拾得甲所遺失之手錶而出賣與丙,係屬於無權出賣他人之物,乙與丙之間買賣契約因債權行為之作成不以有處分權為限,故為有效。至於乙將該手錶所有權移轉予丙之行為,屬於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2.依題意,丙應屬於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故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之規定,縱使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故丙取得該手錶之所有權。
3.此外,丙取得該手錶之占有應為善意,故其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依民法第768條之1之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
(二)1.甲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向乙請求償還其價額:
(1)甲之手錶所有權,因乙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丙,受丙善意取得或時效取得該錶之所有權,致甲受有損害,而乙獲有利益。並且乙取得乙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當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2)按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題中,乙已無法為返還該手錶,故甲得依本條但書之規定,向乙請求償還價額。
2.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乙明知其非手錶所有權人,竟將其出售予丙而導致甲所有權受有侵害,應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故甲得依本條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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