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定義 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器官而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監禁,監控,藥劑,詐術,扣押重要文件,隱匿重要訊息,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種情況,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組織,招募,質押,買賣,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或以前述方法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或摘取器官亦同。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器官者,而招募,收受,質押,買賣,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器官。